(2014)筑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与冯圣英、贵州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冯圣英,贵州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文昌南路第居20-1-24-6号。法定代表人王艺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健,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圣英,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贵州大学,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郑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圣英、原审被告贵州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6日贵州大学后勤服务公司与威盾公司签订《保安合同》,约定由威盾公司为贵州大学提供学生宿舍安全门卫服务,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由威盾公司统一收费,每人每月720元。此后,贵州大学每月按约定将相关费用支付到威盾公司的账户,再由威盾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冯圣英。合同到期后,威盾公司与贵州大学先后签订了四份《贵州大学学生公寓日常安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由威盾公司支付给贵州大学的服务费人均每月1000元,共计每月120000元,全年共计144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遇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则从调整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人均每月1250元。合同还约定:威盾公司负责保安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保安服务合同,仍按原合同的其他约定履行。至2012年8月贵州大学书面向威盾公司提出终止保安服务关系时止,在此期间,与履行保安服务合同有关的威盾公司的经办人一直是该公司员工,且贵州大学一直是将相关费用转入威盾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冯圣英发放工资的人员也是威盾公司员工。冯圣英于2007年3月起经威盾公司安排在贵州大学学生宿舍值班室工作,工作内容是学生宿舍的管理,根据冯圣英提交的《值班员交接班记录表》中证实为上午8点接班,晚上12时关大门,上一天,休一天,冯圣英可自行安排吃饭和休息时间。2011年7月冯圣英与威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冯圣英实际领取工资为:2011年3月至10月每月工资830元,2011年11月至12月每月工资930元,2012年1月工资1030元,2012年2月至4月每月工资930元。2012年3月冯圣英以威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并邮寄送达给威盾公司,威盾公司未作书面答复。同年4月10日,冯圣英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威盾公司立即支付两倍工资10230元;2、威盾公司立即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威盾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840元;4、贵州大学立即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52.25元、休息日加班费3499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3254元。5、解除与威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16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2)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冯圣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冯圣英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威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10230元;2、威盾公司立即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威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840元;4、威盾公司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每月按420元计算,合计5040元;5、威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从2007年3月计算至2012年8月);6、贵州大学立即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52.25元;休息日加班费3499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3254元,合计113802.25元。另查,冯圣英于2008年11月26日年满50周岁。诉讼中,威盾公司主张与被告贵州大学签订的合同书上的其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判认为,被告威盾公司与被告贵州大学签订的保安合同中对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之间劳务派遣关系成立。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威盾公司虽不认可其与被告贵州大学继续存在劳动派遣关系,但有双方签订的《贵州大学学生公寓安全管理服务合同书》予以佐证,威盾公司虽提出该合同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且威盾公司亦认可此后与被告贵州大学签订《贵州大学学生公寓安全管理服务合同书》的具体经办人一直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大学也一直是将相关派遣费用存入被告威盾公司账户,故2007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之间派遣关系成立。庭审中,贵州大学认可原告冯圣英系由被告威盾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安排在该校从事保安工作,冯圣英亦提供盖有威盾公司公章的工作证佐证,故本案中,被告威盾公司系劳动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贵州大学系用工单位,2007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盾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23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威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2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盾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盾公司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每月按420元计算,合计5040元的请求,由于在贵州大学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若遇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则从调整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人均每月1250元,而被告威盾公司仍按每人每月93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威盾公司未提交其与原告就每月工资的约定数额,故被告威盾公司应向原告补足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84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从2007年3月计算至2012年8月)的请求,该二项诉讼请求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威盾公司应支付冯圣英经济补偿4840元。关于原告冯圣英要求被告贵州大学支付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13802.25元的主张,因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贵州大学学生公寓日常安全合同书》中约定,由贵州大学公司支付给威盾公司的服务费全年共计1440000元。同时约定:威盾公司负责保安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贵州大学一直是将相关费用支付威盾公司,威盾公司向冯圣英发放了工资。故冯圣英将贵州大学列为该项诉请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冯圣英表示拒绝变更,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冯圣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圣英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10230元。二、被告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圣英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5040元。三、被告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圣英经济补偿4840元。四、驳回原告冯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威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冯圣英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2年8月,冯圣英于2008年11月26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使用的印鉴系伪造的,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印章说明”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获批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威盾公司与贵州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关系,乙方(威盾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日撤回所有保安队员,但甲方(贵州大学)不得聘请乙方保安队员担任其保安性质的工作。若双方无意终止合同,但因故不能及时续签(合同),双方应继续执行本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先后签订四份《贵州大学学生公寓日常安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威盾公司)报告上岗人员名册,甲方(贵州大学后勤集团)于每月5日前按工作业绩、服务质量考核签字,上报集团劳动人事部审核后,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威盾公司上诉认为冯圣英在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理由,经审查,冯圣英于2007年3月进入威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虽于2008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女工50岁退休确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冯圣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向威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冯圣英与威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冯圣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或解除。威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威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贵州大学仅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之后并未继续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故不认可其与冯圣英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威盾公司与贵州大学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于2007年10月到期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四份《贵州大学学生公寓日常安全合同书》(简称《贵大公寓安全合同》),贵州大学一直将保安服务相关费用按约定转入威盾公司的账户,并且冯圣英2007年3月进入贵州大学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是由威盾公司的管理人员发放的,冯圣英持有盖有威盾公司印章的工作证,因此应认定2007年至2011年期间威盾公司与贵州大学延续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威盾公司与冯圣英延续了劳务派遣方式的劳动关系。威盾公司诉讼中辩解上述四份《贵大公寓安全合同》上其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该四份《贵大公寓安全合同》上代表威盾公司签字并履行合同的“秦建华”、“袁贵军”一直是威盾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威盾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威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判决威盾公司支付冯圣英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3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0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