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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登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战以敏与杨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以敏,杨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战以敏,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战以敏与被告杨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以敏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被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以敏诉称,2013年2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钟楼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南时,与被告杨超驾驶的沿南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785.77元。被告杨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我们将赔偿其合理的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7时40分,被告杨超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蓬莱市南关路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钟楼南路立交桥南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钟楼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战以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蓬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78.75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4349.26元。出院当日支付治疗费100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用893.76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5521.77元。其中,被告杨超垫付37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病历等证据,被告杨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属于公费医疗部分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伤前在蓬莱市兴业机械厂工作,受伤前平均日工资为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恒杰、儿子王和强护理。王恒杰在蓬莱禄昊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138.3元。王和强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101.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社会保障卡及以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杨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辩称原告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实际扣发工资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16元计算,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2013年8月14日,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抑郁综合症”,评定为IX(九)级伤残。9月6日,原告申请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2人护理10日,余1人护理30日。被告杨超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同意按照九级伤残赔偿金的90%进行赔偿,原告同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车票、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超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战以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主张不属于公费医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21.77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149223.17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战以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超赔偿原告战以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9223.17元,扣除已经支付3700元,余款2552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被告杨超负担5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