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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林演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演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演良,外号“胖子”,男,1957年7月16日岀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东陇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洌丰、黄泽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演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演良及其辩护人黄洌丰、黄泽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演良先后6次在惠来县东陇镇钓石村一鱼池旁,向福建省漳浦县人何某元、吴某德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每件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共400件(每件净重24公斤),共重9600公斤。后林演良将买来的400件炸药,以每件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分6次转手卖给陆丰市人蔡某松(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共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演良与惠来县人王某城(另案处理),以每枚人民币9元的价格向蔡某松购买了4000枚电雷管,后在惠来县东陇镇钓石村一鱼池旁,以每枚人民币9.5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何某元,林演良与王某城从中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演良为牟利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演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但被告人买卖爆炸物的用途是民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以“情节严重”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演良于2013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先后6次在惠来县东陇镇钓石村一鱼池旁,向福建省漳浦县人何某元、吴某德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每件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土炸药共400件(每件净重24公斤),共重9600公斤。后林演良将买来的400件土炸药,以每件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分6次转手卖给陆丰市人蔡某松(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共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演良与惠来县人王某城(另案处理),以每枚人民币9元的价格向蔡某松购买了4000枚电雷管,后在惠来县东陇镇钓石村一鱼池旁,以每枚人民币9.5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何某元,林演良与王某城从中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7日,福建省公安机关在漳浦县何某元家查获扣押何某元从被告人林演良购买的电雷管800枚,何某元制造土炸药384公斤及设备等物品。经检验鉴定,查获的土炸药属硝铵类炸药爆炸危险品;查获的电雷管属雷管类爆炸危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9时多,根据线索在惠来县东陇镇林演良的住宅抓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嫌疑人林演良。2.证人林某的证言。林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林演良来他的鱼塘边跟他说借用他在鱼塘边的1间杂货间放东西,他应好,但具体放什么东西他就不清楚。3.书证。漳浦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漳浦县公安机关查扣何某元电雷管800枚,土炸药384公斤等物品。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570号检验报告。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何某元家中查获疑似炸药384公斤属硝铵类炸药爆炸危险品;电雷管800枚属雷管类爆炸危险品。5.犯罪嫌疑人何某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何供述2013年春节后开始在家用硝酸钙复合肥、白药、麦皮、面粉等原料制造炸药,用油纸包装后装进纸箱。同年1月份至4月份,他分6次运了约400件(约9600公斤)炸药卖给惠来县1个外号叫“胖子”的男人,并向“胖子”买回了4000枚电雷管的经过情况。经混合辨认,何某元指认林演良就是与其进行炸药及电雷管交易的人,他叫林演良外号“胖子”。6.犯罪嫌疑人詹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詹供述2013年1月份与吴某德各开1辆货车,帮助何某元运载炸药到惠来县客户“胖子”指定的“虾池”旁边的小屋交易的经过情况。经混合辨认,詹某平指认林演良就是与何某元交易炸药的人,外号叫“胖子”。7.犯罪嫌疑人吴某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2013年1月份至7月份,何某元多次雇用他和詹某平开货车运载炸药到惠来县钓石村一“虾池”的小房子前与“胖子”交易的经过情况。经混合辨认,吴某德指认林演良就是与何某元交易炸药的人,外号叫“胖子”。8.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林演良辨认,确认无误。9.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林演良,男,1957年7月16日岀生,住惠来县东陇镇。10.被告人林演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13年1月份至4月份,在钓石村1鱼池旁分6次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向何某元购买共400件炸药,后将买来的炸药以每件55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陆丰市人蔡某松(化名“张锡浩”),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还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他与王某城以每枚9元的价格向蔡某松购买了4000枚电雷管,后以每枚9.5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元,他与王某城各获利1000元。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指认岀与他买卖炸药和电雷管的何某元、吴某德、王某城、蔡某松(化名“张某浩”)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演良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但买卖爆炸物的用途是民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不以“情节严重”论处。经查,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不是用于自己生产、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营利赚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严重情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演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