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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衣芳玉与付云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芳玉,付云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31号原告衣芳玉,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付云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衣芳玉诉被告付云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芳玉、被告付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家干防土墙工程,原告领30多人干了40多天,因被告资金问题,应被告要求而停工,前期工程拖欠个人的劳务费13万元,始终未给付,2013年1月20日,被告承诺先给付7万元,不兑现给一个2万元误工费,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万元;2、被告给付2万元误工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工程是包给赵胜刚的,应该结算后把钱给他,以前已经给了100万元,但现在工程没有结束,赵胜刚也找不到了,就算给钱也得等工程结束结算后才能给。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付云号将家中的挡土墙工程大包给赵胜刚,赵胜刚雇佣原告衣芳玉,2011年5月至9、10月份,原告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工程应被告要求停工。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赵胜刚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以一辆轿车(吉E247**)作价20万元抵顶给赵胜刚人工费。2012年4月27日,被告给赵胜刚出具“欠建筑款13万元”欠据一份。2013年1月13日,二道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1月20日给7万元,不给付2万元误工费”的保证书,但未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13万元劳动报酬及2万元误工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的13万元欠据及保证书,用以证实赵胜刚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欠据、保证书都是打给赵胜刚的,不认可赵胜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亦出示并宣读了从行政卷宗中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工资明细表及被告与赵胜刚以轿车顶20万元人工费的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保证书足以证实赵胜刚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被告不认可债权转让,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受让的债权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应当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能付款,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理应偿还13万元欠款。另,因被告未能按照保证书的保证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2万元的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云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衣芳玉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远铭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