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86号原告任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人民路。被告靳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人民路。原告任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喜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而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靳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在网上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且在产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殴打过原告,致使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离开家回到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并表示改正毛病,与原告和睦相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毛病,与原告和睦相处。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靳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