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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福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黄福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委托代理人梁卫。被告黄福喜,农民。原告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福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FCXXXXKRXKX的江淮牌货车一辆,价格为313000元。被告支付了车辆首付94000元,余款219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钦州分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钦州分行向被告提供了219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中国银行钦州分行要求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总计为被告偿还了贷款214060.68元,但被告一直不还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7391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37.8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违约金17203.2元,合计214060.6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福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福喜的身份情况;2、《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黄福喜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钦州分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钦州分行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营运车辆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29日、9月30日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钦州分行贷款50000元、93781.9元、30137.78元,共计173919.68元的事实;8、证明,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钦州分行贷款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黄福喜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告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福喜签订(2011)钦玉[卖]字第24号《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FCXXXXKRXKX江淮牌汽车一辆,价格为313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信贷方式,被告先支付车款首付94000元,余款219000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同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2011)钦州[委]字第06949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为甲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主债权的本金219000元,货款用途为(从乙方处)购买汽车;2、保证责任范围:《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三条,保证方式: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在甲方违反主合同义务,乙方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应当在乙方代为清偿后10日内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及乙方因为代为垫付而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七条,1、甲方不履行主合同的每期还款义务,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由甲方承担;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清偿后,甲方在指定的时间内不向乙方支付全部清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甲方除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外,还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按20‰月利率收,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5、若乙方行使担保追偿权时(含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行使担保追偿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1年8月16日,原告和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签订编号2011年钦中银零车保字第027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黄福喜签订的2011年钦中银零车贷字第027号《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11年8月17日,被告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2011年钦中银零车贷字第027号《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9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江淮牌HFCXXXXKRXKX营运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就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罚息,以及贷款偿还方式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借款后不按上述《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从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611XXXXXXXXX内扣款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于2013年4月25日扣款50000元,2013年5月29日扣款93781.9元,2013年9月30日扣款30137.78元,共扣款173919.68元。之后,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归还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办理的贷款是由原告委托其垫付,但相关追偿权由原告享有。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219000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但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从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173919.68元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款是由原告委托其垫付,追偿权由原告享有,应视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73919.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代为清偿贷款后10日内支付全部代偿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代偿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按20‰月利率收,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37.8元和违约金17203.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不作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喜给付原告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3919.68元;二、被告黄福喜给付原告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937.8元和违约金17203.2元。案件受理费元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黄福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立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