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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罗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周金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罗慧,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周金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慧、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周金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程香驾驶怀远县雄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CXX**号重型货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500M地段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杨春驾驶罗慧所有的浙CXX**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碰撞,相撞后浙C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周金潮驾驶的皖M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金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无责任。罗慧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30678.63元。另查明:皖C597**号重型货车、皖M561**号重型货车分别在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慧于2013年6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1156.20元、施救费660元,共计31816.20元。庭审中,罗慧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30678.63元、施救费660元,共计31338.63元。请求判令程香、周金潮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程香、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周金潮、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669.3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669.3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程香负担417.20元,周金潮负担178.80元。程香负担的诉讼费417.20元,周金潮负担的诉讼费178.80元,罗慧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13669.31元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金潮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上诉人在一审的书面答辩意见的第二点也明确表达了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慧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669.3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罗慧财产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罗慧、程香、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周金潮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滁州定远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