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彦信与王加全、袁辉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信,王加全,袁辉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梁彦信。委托代理人梁天跃,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加全。被告袁辉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彦信诉被告王加全、袁辉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跃,被告王加全、袁辉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4时30分,王加全无证驾车顺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家庄村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顺昌国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梁彦信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梁彦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加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彦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192元。被告王加全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袁辉桥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3日14时30分,被告王加全无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袁辉桥)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家庄村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顺昌国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彦信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轻便助力车相撞,原告梁彦信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加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彦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无号牌轻骑牌轻便助力车进行了价格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56元。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18822元,住院发票1张,查体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4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4、护理费8460元(其中护理人员梁天跃护理住院22天,按照单位扣发工资56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梁天超护理住院22天,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计款2860元),单位扣发证明2份,诊断证明1份,复查证明5份。5、误工费651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误工93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工资表6份,营业执照1份。6、交通费500元,发票60张(计款165元)。7、车损556元,鉴定报告一份。8、鉴定费30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361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中的2014年2月19日查体14.50元有异议,此费用属于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2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65元,对车辆损失、鉴定费不承担,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王加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彦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全无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梁彦信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轻便助力车相撞,原告梁彦信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加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彦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实际花费18707.9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按每日12元计算22天计款26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67.44元计算52天计款3507.11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50元,共计护理费2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支持鉴定价格556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彦信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3507.11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加全赔偿原告梁彦信医疗费87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共计8971.90元的90%计款807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保全费60元,共计515元,由原告梁彦信负担52元,由被告王加全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田蓬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