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隋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隋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秀华,女。被告隋凤霞,女。原告李秀华诉被告隋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及被告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诉称:我与被告隋凤霞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4日晚7点多钟,我在和谐家园广场做操,被告隋凤霞说我孙子打她孙子了,我问我孙子怎么回事,我孙子说被告隋凤霞打他了。我孙子见我来了就过去踹被告隋凤霞,被告隋凤霞就过来抓我的头发,我就倒了。之后我被送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花医药费2359.2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对被告隋凤霞罚款500元。因赔偿问题,我与被告隋凤霞不能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凤霞赔偿医药费2359.25元、误工费832元、护理费832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4773.25元。被告隋凤霞辩称:我和原告李秀华不是邻居,我和她也不相识。那天原告李秀华在广场的台下跳舞,我在台上跳舞。原告李秀华的孙子在台上玩,她孙子抢我孙子的滑板车,还摔我孙子的滑板车、扒我孙子的裤子,搥我孙子,我就劝原告李秀华的孙子,两个孩子还不行,我就去台下喊,问是谁的孩子在台上和我孙子打架,原告李秀华就出来和我一起上台上了。原告李秀华的孙子看见他奶了,就多次用脚踹我大腿和小腿,原告李秀华也不制止,我本能的伸腿,原告李秀华就抓我的胳膊,我就抓原告李秀华的头发,原告李秀华就倒地了。是我的责任我就承担,不是我的责任讹我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9时20分许,原告李秀华与被告隋凤霞同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家园广场活动。原告李秀华的孙子和被告隋凤霞的孙子在广场上玩耍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隋凤霞找到原告李秀华后,原告李秀华的孙子用脚踹被告隋凤霞,而后原告李秀华与被告隋凤霞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秀华受伤。原告李秀华于当天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花医疗费2359.25元,原告李秀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了本公(溪)(治)决字[2013]第172、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隋凤霞罚款500元;对原告李秀华罚款1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医药收据本公(溪)(治)决字【2013】第172、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行为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孩子之间发生争执而引起纠纷,原告李秀华的孙子用脚踹被告隋凤霞是引起此纠纷的起因,被告隋凤霞遇事不冷静,致使原、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纠纷被告隋凤霞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秀华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秀华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59.25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病历及相关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秀华要求被告隋凤霞赔偿误工费8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秀华没有提供其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秀华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32元诉讼请求,原告李秀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秀华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李秀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元(15元×1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秀华要求给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李秀华住院的实际,本院酌定李秀华的交通费为40元。综上,原告李秀华的损失共计3426.25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隋凤霞原告李秀华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205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凤霞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九十五元、护理费八百三十二元、交通费四十元,合计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二千零五十五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秀华负担二十元;由被告隋凤霞负担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荐 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