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晓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林发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晓林。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04798-5,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解放军第5719工厂驻彭办事处综合楼。负责人徐昌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第三人林发述。原告刘晓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及第三人林发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林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发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为其所有的川AE98**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林发述驾驶该车在彭州市白马社区停靠下车时不慎从驾驶座位上踩滑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川AE98**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25.72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共计73579.72。原告共赔偿驾驶员损失73825元,原告将全部理赔资料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被告辩称,交警虽然对本次事故出具了相关手续,但根据伤者在医院病历资料上反应驾驶员林发述并不是在车上受伤,且在被告对伤者的询问笔录反映伤者是在成都受伤,伤者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存在疑点,故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为其所有的川AE98**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林发述驾驶该车在彭州市白马社区停靠下车时不慎从驾驶座位上踩滑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川AE98**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提交给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以伤者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存在疑点未予赔偿。另查明,第三人林发述系原告驾驶员,长期从事驾驶工作,林发述受伤当日到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共计15825.72元(其中自费药237.95元),医保报销8718.14元,余下医疗费7107.58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还给付了林发述赔偿款58000元,原告共计赔偿林发述损失65107.5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3月左右,病情证明记载取内固定预计需4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成都市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发述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彭公交认字(2012)第0027610号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保险单1份、病情证明单1份、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1份、社保支付结算单1份、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协议书1份、收条1份、报案记录1份,本院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林发述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因下车不慎摔伤住院,被告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伤者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825.72元、误工费100元∕每天×(23+90)天=1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0元∕每天×23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23天=4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合计73579.7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8718.14元和自费药237.95元后的损失为64623.63元。由于原告刘晓林为号牌为川AE98**汽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故对原告刘晓林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伤者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存在疑点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林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晓林垫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给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