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与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开发区。负责人毛金来,现在该中心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冰,女,该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全生,男,该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以下简称麦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冰、罗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秦宇公司(作为乙方)与麦积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桥南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代建的前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桥南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代建的前期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周内,向甲方支付60万元代建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正式合同的签约。如有意外,乙方投入的60万元代建保证金甲方应在一周内,连本带息一次返还,利息按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短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合同由甲方麦积中心当时的副主任王丽珍在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字,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的公章,乙方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已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月16日,秦宇公司按照约定向麦积中心交付代建保证金60万元。麦积中心向秦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面加盖了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此后,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委托代建合同,秦宇公司遂要求被告麦积中心返还已付的代建保证金。2012年12月10日,麦积中心向秦宇公司返还代建保证金20万元,剩余40万元代建保证金至今尚未返还。还查明,2012年1月15日,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企业类三个月贷款有两类:保证类年利率为8.64%,抵押类年利率为7.1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明晰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秦宇公司与麦积中心所签订的关于桥南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代建的前期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麦积中心是否为委托代建前期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返还代建保证金的责任;三、秦宇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秦宇公司与麦积中心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桥南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代建的前期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秦宇公司、麦积中心之间关于桥南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代建的前期合同从内容上审查,是为了促成正式代建合同的签订而订立的前期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在订立本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时,先订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约束,以确定本约的订立。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而言,其本身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对于本约的达成有重要的促成作用,其价值在于增加本约合同得以订立的可能性、预约担保、稳定交易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预约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正式合同的签约,如有意外,乙方投入的60万元代建保证金甲方应在一周内,连本带息一次返还”,该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秦宇公司、麦积中心在预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始终未就本约签约,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预约合同自2012年4月15日三个月期满时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预约合同遂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秦宇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代建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偿其利息损失。关于麦积中心是否为委托代建前期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返还代建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预约合同,从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首部麦积中心是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存在,在合同落款处由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盖章,王丽珍只是在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字;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均是针对麦积中心,而非王丽珍个人。综上,无论从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审查,该合同的主体都应当认定为麦积中心,而不应当将合同主体认定为王丽珍,合同签订者王丽珍是否为当时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对该合同主体的认定。麦积中心关于本案所签合同是王丽珍的个人行为,不能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麦积中心在合同签订后已向秦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麦积中心收到了秦宇公司交付的代建保证金,麦积中心关于代建保证金没有进入其财务账,故其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麦积中心应当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返还秦宇公司代建保证金。因麦积中心在诉前已返还代建保证金20万元,现秦宇公司诉讼请求由麦积中心返还尚欠的代建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秦宇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对秦宇公司所交付的代建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以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短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短期指哪一类期限及依据哪一类贷款利率约定不明,经法院释明,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一审庭审中,秦宇公司主张以三个月期短期贷款为准,三个月期为短期贷款最短期限,对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贷款利率,经审查,2012年1月15日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企业类贷款利率有保证类和抵押类两类利率,而秦宇公司对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存在两种利率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秦宇公司的解释,故就低取抵押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年利率7.14%计算利息损失较为恰当。对于秦宇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如不能完成正式合同的签约,由麦积中心连本带息一次返还,应当自秦宇公司向麦积中心交付款项之日即2012年1月16日开始计息,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间,以60万元代建保证金计算利息损失为38556元(600000元×7.14%÷12个月÷30天×324天);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间,以尚未返还的40万元代建保证金计算利息损失为14994元(400000元×7.14%÷12个月÷30天×189天),以上利息损失合计53550元,应予以支持。秦宇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向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代建保证金40万元;二、由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向原告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355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负担8000元,由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麦积中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签订合同至今,王丽珍从未担任过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对外签订关于麦积区桥南市场改造工程的任何合同。麦积中心对涉案的前期合同及麦积区桥南改造工程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秦宇公司的代建保证金60万元。另,2012年12月10日返还的20万元代建保证金亦不是麦积中心返还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丽珍既不是麦积中心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人员,其无权在代建合同书的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字,也无权在收款收据的财务主管栏签名并出具收款收据,其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应将王丽珍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秦宇公司所称的60万元代建保证金款项是由王丽珍个人支配使用的,并未用于麦积中心的正常经营活动,所以麦积中心和秦宇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丽珍给秦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表明代建保证金由麦积中心和王丽珍共同偿还。三、原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秦宇公司也存在诸多过错。一是未严格审查麦积中心是否确实存在市场改造工程;二是未审查王丽珍是否是麦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三是未审查王丽珍是否有麦积中心的授权及代理权限。四是其违规将合同约定的60万元保证金中的20万元汇入第三方个人账户,将剩余的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方个人。在合同效力及其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判决由麦积中心承担欠款利息,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秦宇公司承担。秦宇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前期合同主体问题,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及代建保证金应当由谁返还。关于涉案的前期合同主体问题,从该合同形式看,其首部标明合同的甲方为麦积中心,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的公章。在庭审中麦积中心认可了该公章的真实性。从内容看,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均为麦积中心,并不涉及王丽珍个人。据此,可以确定麦积中心为涉案的前期合同主体。关于是否应当列王丽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麦积中心认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海已经内退,负责麦积中心工作的为当时的三位副主任。另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签订合同时王丽珍担任麦积中心副主任一职,且该身份贯穿合同的协商阶段、签订阶段及合同的履行过程,据此可以认定王丽珍签订合同、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其是否为当时的麦积中心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综上,麦积中心为涉案前期合同主体,也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麦积中心关于因其与秦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涉案前期合同的主体,且应当列王丽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建保证金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2年1月16日,麦积中心向秦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了天水市建设处麦积中心财务专用章,麦积中心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秦宇公司向麦积中心交纳了60万元代建保证金。麦积中心关于王丽珍不是其财务人员,无权在主管栏签名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主张,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收款收据效力的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麦积中心关于不能由其承担返还60万元代建保证金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代建前期合同的内容及性质看,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秦宇公司有权要求麦积中心返还其交付的代建保证金60万元。扣除麦积中心在2012年12月10日已经返还的20万元,麦积中心应当承担返还4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麦积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处麦积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