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间,被告人卓某某为帮助其在新加坡务工时认识的朋友“小朱”(身份不详)伪造护照,请求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一本身份信息为女性���户口簿,章某某遂找薛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由薛某某从本市前岐镇派出所骗领了一本身份信息为“林某甲”的户口簿交给被告人卓某某。同年4月,被告人卓某某指使“阿慧”(身份不详)持“小朱”照片和骗取的“林某甲”户口簿到前岐镇派出所办理一张照片系“小朱”、姓名为“林某甲”的加急身份证。尔后,被告人卓某某伙同“小朱”持上述伪造的加急身份证和“林某甲”户口簿到本市交通旅行社办理了一本照片系“小朱”、姓名为“林某甲”的护照。“小朱”利用该本护照多次返还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被告人卓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同时分别给章某某、“阿慧”人民币3000元、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审前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甲、章某某、薛某某、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证言,福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内地居民明细信息表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卓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