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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邱某,女,2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某某,男,3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2014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过多的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欺骗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邱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2份、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居住地的情况。3、短信内容及光盘1张,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遇到矛盾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和化解。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萨 日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