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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王广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王广义,王朝清,王朝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瑞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广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朝清,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朝岭,男,汉族,农民。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王广义、王朝清、王朝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瑞杰,被告王广义、王朝清、王朝岭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广义由被告王朝清、王朝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此期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逾期后,被告王广义没有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广义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965.66元,被告王朝清、王朝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在原告处的贷款全部被案外人王某某使用了,为此,王某某应是本案的被告,上述三被告不应该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该贷款应由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广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纸。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广义由被告王朝清、王朝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朝清、王朝岭对借款的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作为借款提款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王广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用可自助循环方式,设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5、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取得50000元的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广义在原告处的贷款是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签名处的签名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广义经被告王朝清、王朝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此期间单笔借款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朝清、王朝岭为被告王广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广义在借款逾期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计算至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广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965.6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广义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广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965.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朝清、王朝岭对被告王广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965.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二、被告王朝清、王朝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广义、王朝清、王朝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