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乔园与杨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0号原告乔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海岚,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男,汉族,1948年3月2日生,住海勃湾区滨河社区尚水湾小区(被告父亲)。原告乔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乌海市认识,于2007年11月在原告老家达拉特旗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另外,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缺乏有效沟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请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房产原、被告各一半。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和其他女人在外长期同居,迫于压力才诉讼离婚。我实际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和与其同居的女人近期经常威胁我。对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太低,不同意,也不同意房产一人一半,因为我和小孩没地方住,应全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乌海市认识后,于2007年11月依法在原告家乡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乌海市居住,原告从事个体货车司机工作。双方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乔凯阳,并在乌海市购买房屋一处,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五街坊5号351,建筑面积61.37㎡,现由被告与其子女居住。被告曾于2013年9月在本院诉讼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原告的称述并未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虽被告曾诉讼离婚,但撤回起诉,且在此次诉讼中表示,离婚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原告存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次诉讼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结婚,既是双方的结合,也是双方彼此的包容和互让,原告应认真反省自己的行为,对子女、家庭及双方父母的责任如何担当,应该珍惜目前的生活。任何东西都是失去后方显珍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