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醉酒驾车于2009年3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锦湖路31号前地段时,车辆碰撞沈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沈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19时5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醉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