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何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何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37号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方舟苑3号楼4层403号。法定代表人赵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丰,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何新华,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与被告何新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奎超及委托代理人冯红丰,何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通茂公司诉称:何新华是2013年2月14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27日支付双倍工资。何新华的加班费都已支付,何新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自身原因,我公司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何新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310.35元;2、不支付何新华2013年法定节假日(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413.8元及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03.45元;3、不支何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何新华辩称:不同意通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何新华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通茂公司,担任销售,月薪30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茂公司主张何新华于2013年2、3月份入职通茂公司,担任销售,工资是销售业绩加提成,每月保底3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何新华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厂家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何新华同志系我公司员工,现派往我公司在双安商场珠宝销售/经营部的名品眼镜专柜工作。”通茂公司对该份厂家劳动关系证明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因申请鉴定方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27日,何新华向通茂公司邮寄送达了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通茂公司,因下列第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7、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决定从2013年6月28日起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通茂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称在收到该份通知书之前,通茂公司已因何新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口头解除了与何新华的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何新华存在2013年的清明节及端午节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通茂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给何新华,何新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清明节及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支付。2013年6月27日,何新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1000元;2、通茂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27日拖欠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176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12元;4、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元及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17元;5、通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727号裁决书,裁决:1、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310.35元;2、通茂公司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8元及上述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103.45元;3、通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驳回何新华其他仲裁请求。通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厂家劳动关系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87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入职时间,何新华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通茂公司,并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厂家劳动关系证明,通茂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对该份厂家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因未缴费退回,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认可了厂家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本院对何新华关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通茂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何新华于2013年6月27日向通茂公司邮寄送达了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通茂公司认可收到该份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茂公司虽主张在收到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已经口头提出与何新华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通茂公司确实存在拖欠何新华加班工资的情况,故通茂公司应支付何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何新华2013年存在清明节及端午节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通茂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通茂公司应支付何新华2013年4月4日及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新华要求何新华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茂公司未与何新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何新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何新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三百一十元三角五分;二、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何新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三千元;三、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何新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四、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何新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五、驳回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