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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阮朝新与付晓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朝新,伏晓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阮朝新,男,回族,45岁(1968年8月2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小区**幢***号。身份证号:5301231968********。委托代理人杨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伏晓新,男,汉族,26岁(1987年1月1日),云南省安宁市人,云南省安宁市望湖小区4幢1单元11号。53018119870101393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负责人李煌,经理。原告阮朝新诉被告伏晓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伏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15分,被告驾驶东风日产轿车车在安宁园山北路,由北向南驶入园山北路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被告车右侧与原告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非机动车严重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伏晓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到云南省安宁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左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并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还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原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害。事发后,被告伏晓新并未积极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至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伏晓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非机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7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伏晓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伏晓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求依法进行裁决。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伏晓新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伏晓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伏晓新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护理证明书》、《收费收据》五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支出的费用及需要护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伏晓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内已经有护理费,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此费用属重复主张。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中记载的护理费人民币64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向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伏晓新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休息证明书》、《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6天,其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968.5元。经质证,被告伏晓新对《休息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休息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五、《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122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经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经质证,被告伏晓新对《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122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适用依据及鉴定人的资质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六、《电动车行车证》、《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受损车辆修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395元。经质证,被告伏晓新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伏晓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门诊病历》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收费收据》四张、《处方签》一张、《云南昆钢医院收费收据》两张、《用药清单》一张、《云南康柏利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欲证实被告伏晓新为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224.1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欲证实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8时15分,伏晓新驾驶车路过安宁园山北路时与阮朝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认定伏晓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8日至11日,阮朝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云南昆钢医院门诊治疗,伏晓新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24.1元。2013年8月11日,阮朝新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日出院,住院21天,阮朝新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70.7元。阮朝新住院期间,安宁市人民医院建议专人进行护理。出院时,安宁市人民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2013年9月9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朝新还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阮朝新系其所驾电动车的产权人,电动车经修理后的修理费为人民币1395元。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阮朝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人民币8970.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39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人民币12446.5元。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原告阮朝新的实际误工天数为86天。至于原告主张的职业,虽然被告伏晓新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伏晓新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阮朝新无固定收入,且其无证据证实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主张每天的收入接近于《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伏晓新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立即赔偿原告阮朝新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4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95元,合计人民币25801.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阮朝新医疗费人民币4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6070.7元。三、被告伏晓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阮朝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阮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阮朝新承担人民币27元、由被告伏晓新承担人民币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