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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翠屏与罗俊睿、张东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屏,罗俊睿,张东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翠屏,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睿,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东瑜,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屏诉被告罗俊睿、张东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屏的委托代理人卢伟钊、被告张东瑜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屏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罗俊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在2012年6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为凭。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罗俊睿还款,但被告罗俊睿却多次推拖未还。被告罗俊睿与被告张东瑜在2013年9月12日离婚,上述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取的,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东瑜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俊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东瑜对被告罗俊睿欠原告的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俊睿未答辩。被告张东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存在,而且张东瑜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亦未用于双方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张东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俊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翠屏借款人民币8万元,全部为现金支付。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翠屏与被告罗俊睿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数额为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罗俊睿加盖指模确认。原告张翠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翠屏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被告张东瑜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翠屏主张该债务是被告罗俊睿与张东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提供了《离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罗俊睿与张东瑜依法登记离婚。庭审后,原告张翠屏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东瑜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翠屏撤回对被告张东瑜的起诉。本院依据原告张翠屏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张金林所有的位于增城市增江街增江大道南3号十幢303房(预售证号:20100601)和被告罗俊睿、张东瑜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国际二期17街4号402房(预售证号:20110720)。被告罗俊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应诉和答辩、举证,本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翠屏持有被告罗俊睿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款合同》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被告罗俊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翠屏借款8万元,被告罗俊睿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原告张翠屏要求被告罗俊睿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张翠屏主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俊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翠屏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罗俊睿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