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执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钰与王通伟、陈海萍、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钰,潘红云,王通伟,陈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熟执字第0287号申请执行人孟钰,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红云,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通伟,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海萍,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孟钰与潘红云、王通伟、陈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熟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潘红云应支付孟钰借款140万元,支付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31802.67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24445.9元;王通伟、陈海萍以抵押的房屋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31286.67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的抵押房屋的处理尚需由当事人间协商,三被执行人除上述抵押财产外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熟执字第028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 钧执行员 钱俊华执行员 颜志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施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