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加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林加一,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代表人吴紫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系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加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许分,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刮到国辉公司的拱门广告牌及上面的油管,造成车辆及广告牌、油管损坏,油管内的油流失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4日,晋江市交警大队确认原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共支付了评估费和给国辉公司赔偿款共计416471.73元。闽F×××××号车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加一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加一416471.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闽F×××××号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2.本事故系因该车在卸完货后未将后斗降下来而导致的,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关于交强险2000元无异议。3.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第三项属于直接损失,第四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所造成的后果;2.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5.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国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1788.73元,支付给评估公司评估费1668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榕立价评字(2013)PG第04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第三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第四项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告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6471.73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对该证据的第三项锅炉停机机台鞋底及半成品报废材料的损失计45396.40元和第四项导热油泄漏部分的损失17334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项损失不是本事故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评估依据是国辉公司2013年生产总数除以生产天数评估出来的,非现场勘查,评估方法不科学;对导热油数量,是国辉公司自己报的数量,而不是评估公司实际测量的数据,该数据不具有事实依据,不客观。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同。原告认为,制鞋过程中有部分工序是不能停止的,因本事故造成国辉公司停产,所以部分鞋子只能报废。导热油数量是国辉公司提供的数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不派员到场确认,所以评估时只能根据国辉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评估,评估出来的数据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已赔付了国辉公司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榕立价评字(2013)PG第04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主张第三项系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主张第四项没有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所有损失。被告明知该投保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后斗翻起或操作失灵的情况,原告基于该情况才向被告投保,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本案肇事车辆来说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没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将免责条款部分对原告进行告知和提示。被告虽有提供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但签字时保险业务员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被告并未对其提供的保单后附的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使用明显、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虽然被告有在保单中提示、告知原告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突出加黑的免责条款,但从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汇总来看,并不能明显看出哪些条款是加黑突出标注,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也确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投保单第八项即签字栏明确载明,“签字人已经明确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条款”。该栏明确说明签字时,被告已经进行说明。原告称基于翻斗突然升起的原因投保不客观,商业第三者险涵盖范围广,原告投保也是基于此。如果满载货物的车辆后斗会升起,则车辆是不合格的,基于此及加强驾驶员责任感,被告才有此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规定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关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在其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明确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是,在该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告并没有对第八条第(二)项以如同其在“明示告知”栏中所注明的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予以标注,故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尽到提示义务。被告虽在其存档的保险单附本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以印刷好的文字标明“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等内容,由原告在投保人签章栏中签名,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6日,原告把其所有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2013年5月13日23时许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康德木驾驶该车辆载一车沙子到国辉公司卸空货后,忘记把后斗降下来,导致车辆超高刮到国辉公司的拱门广告牌及上面的油管,造成车辆及广告牌、油管损坏,油管内的油流失的事故。同年5月14日,晋江市交警大队作出00107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康德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国辉公司受损的广告牌、导热油管、导热油及材料(成品与半成品)等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榕立价评字(2013)PG第04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国辉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01788.73元。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支付给评估公司评估费16683元,于同年12月4日支付给国辉公司赔偿款401788.7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双方所达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系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没有依法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和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加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1647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詹扬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