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关于肖世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世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231号罪犯肖世国,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了(2010)德旌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世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4年3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肖世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5月14日,与罪犯赵XX、帖X等五人将车间饮水机清理;2013年5月9日利用休息时间将监区操场周围的杂草除净。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获得标准分16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世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肖世国本人报告,以及罪犯赵ⅹ、帖ⅹ、马ⅹ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肖世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肖世国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世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