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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陈作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陈作建,龙世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号鲁班大厦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英,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迪,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作建。委托代理人张成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路成明。第三人龙世刚。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陈作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龙世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唐迪,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成明、第三人龙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成劳仲裁字(2013)第17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以第三人龙世刚事后自已制作的所谓“人工工资表”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37860元。被告辨称,自己被龙世刚招聘到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11栋(A)钢筋工程工作,但龙世刚每月未发放或者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工资至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世刚和陈述,自己承包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11栋(A)钢筋工程,原告公司在2013年过年之前只就过(春节)节日,并不代表退场。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结算了,但未结算完毕,只结算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于2012年6月日与四川西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承包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工程,华西公司将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工程11栋(A)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龙世刚,2013年1月4日华西公司与龙世刚补签《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工程11栋(A)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书》。龙世刚于2012年7月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实际施工,被告江仁国由龙世刚招聘、由龙世刚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5日华西公司与龙世刚就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工程11栋(A)钢筋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载明“美年广场二期钢筋工程款忆结算完(3170962.87)元,已收到款(3170962.87)元。公司不再欠负工资”的字据。2012年2月结算后,龙世刚退场。2013年6月8日第三人龙世刚向被告江仁国等人出具了美年广场二期2012年至2013年人工工资表。2013年9月30日被告江仁国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原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60元;二、原告公司向被告江仁国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3786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1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江仁国支付工资37860元。原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公司不承担被告江仁国的工资37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花样年·美年广场二期工程11栋(A)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及《借条》、《领款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龙世刚出具的人工工资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西公司与陈作建是否有劳动关系,华西公司是否应当向陈作建支付工资。本案中对华西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美年广场二期A栋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龙世刚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作建系由龙世刚招用到工地,华西公司与陈作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作建实际既未接受华西公司的直接管理,也不在华西公司领取报酬,其与华西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华西公司与陈作建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华西化学无需支付陈作建工资。至于第三人龙世刚提出华西公司未与其结算完毕,应由华西公司承担其人工报酬的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庭审中,华西公司提交了与龙世刚之间就工程分包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且龙世刚向华西公司出具美年二期钢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已收到结算款项,公司不再欠付工资的承诺。此种情况下陈作建再主张华西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作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陈作建的工资10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作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作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关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