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何丽芹与被告张继龙、周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芹,张继龙,周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75号原告:何丽芹,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同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身份证号:2103041934********。委托代理人:李明波,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同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身份证号:2103041960********。委托代理人:张宝昌,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同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身份证号:210381198103223136被告:张继龙,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身份证号:2103021977********。被告:周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身份证号:2103021988********。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号。注册号:210300005072218。法定代表人:周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东一,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丽芹因与被告张继龙、周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张宝昌,被告张继龙,被告周宇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东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周宇驾驶辽CK59**号车,在立山区华润万家超市门前实施倒车时,遇原告何丽芹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周宇驾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致使辽CK59**号车与何丽芹碰撞,造成何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05天。交警部门认定周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丽芹无责任。辽CK5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继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70.36元、护理费18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23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60元、衣物损失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合计97092.66元。被告张继龙辩称:我已于2010年6月13日将辽CK59**号车卖给了案外人马少有,马少有又卖给了案外人李宏伟,李宏伟再卖给谁我就不知道了,车怎么到周宇手中我就不清楚了。我已经把车卖给了马少有,我不能支配车辆的任何营运,现在辽CK59**号车实际所有人不是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宇辩称:辽CK59**号车是我于2012年10月6日从案外人李宏伟手中购买的,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K5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未接到周宇的报案,没有对肇事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行收集,我公司的查勘员到现场时,发现肇事车辆和受伤人员都不在现场,多次联系被告周宇,但周宇一直未出示证据,后来查勘员去了事故科,但事故科也不让我公司拍照,后来周宇又有意把该车卖了,我公司看不到该车的实际情况,因此请法院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待车主向我公司出示相关的证据后,我公司按照相关的保险责任,可以向车主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周宇驾驶辽CK59**号车,在立山区华润万家超市门前实施倒车时,遇原告何丽芹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周宇驾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致使辽CK59**号车与何丽芹碰撞,造成何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丽芹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05天,发生医疗费30414.86元,其中3000元已由被告周宇垫付。原告身穿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价值500元;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900元,原告购买成人尿裤、便器、手杖、轮椅,共支出945元。原告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60元。另查,辽CK5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继龙,张继龙于2010年6月13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马少友,马少友又于2010年7月3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杨某某(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卖方”签字不清晰,只能识别出姓氏为“杨”,其后两字无法识别),2012年10月6日,被告周宇从案外人李宏伟手中买到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员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三份、接触部位勘验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车辆买卖协议两份。被告张继龙提供的证据有:买卖车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宇提供的证据有:买卖车辆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鞍山市铁东区先臻恒生药房出具的两份外购药品的发票,因无门诊病历与之对应,无法证明原告外购药物的费用支出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续页,系鞍山市中医院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出具,且其中未说明原告所购药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病情介绍单、鞍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周宇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周宇将其车辆卖给案外人孙明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宇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丽芹无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K59**号车被多次转让并交付,但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继龙辩解,我已于2010年6月13日将辽CK59**号车卖给了案外人马少友,马少友又卖给了案外人李宏伟,李宏伟再卖给谁我就不知道了,车怎么到周宇手中我就不清楚了,我已经把车卖给了马少友,我不能支配车辆的任何营运,现在辽CK59**号车实际所有人不是我,我不同意赔偿的辩论意见。庭审中,经核实,辽CK5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继龙,张继龙于2010年6月13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马少友,马少友又于2010年7月3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杨某某,2012年10月6日,被告周宇从案外人李宏伟手中买到该车。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肇事车辆如何从案外人杨某某处流转至李宏伟处,但通过原告何丽芹及被告张继龙、周宇提供的共四份买卖协议及被告张继龙、周宇当庭陈述的审查,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宇,周宇既是该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因事故损害带来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龙尽管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已于2010年6月13日将该车转让,其已经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权,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张继龙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宇辩解,辽CK59**号车是我于2012年10月6日从案外人李宏伟手中购买的,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论意见。庭审中,经核实,周宇所述内容属实,本院对其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宇辩解,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的辩论意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周宇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周宇对其另为原告垫付1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周宇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辽CK5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未接到周宇的报案,没有对肇事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行收集,我公司的查勘员到现场时,发现肇事车辆和受伤人员都不在现场,多次联系被告周宇,但周宇一直未出示证据,后来查勘员去了事故科,但事故科也不让我公司拍照,后来周宇又有意把该车卖了,我公司看不到该车的实际情况,因此请法院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待车主向我公司出示相关的证据后,我公司按照相关的保险责任,可以向车主支付相关费用的辩论意见。庭审中,被告周宇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辽CK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因其未能收集证据及拍照等原因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32370.36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0414.86元。其中,被告周宇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8544.3元的主张,本案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05天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18546元(33021/365×205=18546),原告主张护理费185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鉴于目前交通相对便利等因素,并参考原告因伤住院20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的主张,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20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0元(50×205=102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223元的主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为78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23223×5×20%=2322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960元的主张,因鉴定费系原告评估身体损害程度之必要花销,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衣物损失13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接触部位勘验书”中载明“行人深蓝色羽绒棉衣右肩部、右衣袖后外侧呈撞击痕,占有泥土”、“米黄色条绒裤右裤腿外侧呈撞击痕,粘泥土”,并配有图片四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机动车碰撞的部位,但不能证明其衣物完全损毁或受损程度,原告也未提供以上衣物的购物票据,对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伴随受伤人员衣物损坏,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衣物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成人尿裤、便器、手杖、轮椅,为此共支出945元。原告购买以上物品,系因被告周宇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所致,结合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情、住院治疗205天的事实及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其目前已79周岁高龄等客观情形,被告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04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合计40664.8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0664.86元(40664.86-10000=30664.86),由被告周宇赔偿。鉴于被告周宇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为避免原告获得双重赔偿,周宇在赔偿款中扣除垫付的3000元后,赔偿原告27664.86元(30664.86-3000=27664.86)。原告的护理费18544.3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066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周宇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芹61167.3元(10000+50667.3+500=61167.3),被告周宇赔偿原告何丽芹29569.86元(27664.86+1905=29569.8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丽芹61167.3元;二、被告周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丽芹29569.86元;三、驳回原告何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周宇承担2082元,原告何丽芹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朴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