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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0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并经浙江省苍南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协议约定,上海市旅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妥该房产过户的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浙江省苍南县公证处公证确认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公证协议约定,上海市旅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妥该房产过户的登记手续。事后,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公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浙江省苍南县公证处公证确认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从该公证协议来看,双方对上海市旅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妥该房产过户的登记手续作了相应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旅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曾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