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袁素英,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素英、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1998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杨甲;2005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杨乙,均由我抚养。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在2007年上半年因有外遇,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我与被告就很少生活在一起,至2013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在蓬安县南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落户。1999年4月婚生一子,取名杨甲,2005年2月婚生一女,取名杨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