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健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健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珊。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健坤,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健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林山,被告戴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物业服务的客户,被告自2010年年入住原告物业服务的小区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1年起,被告就拖欠物业费用,至2012年止,欠缴1269.60元【(119.72平方米×0.4元/月+5元/月)×12月×2年】及违约金2780.42元(1269.60元×365×2×3‰),共欠缴4050.0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健坤在判决生效15日内清偿物业管理服务费1269.60元、违约金2780.42元,合共4050.0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健坤辩称:1、诉讼费我不会支付;2、我已经支付了其中一年的物管费,我本来免两年的物管费,其实我只是欠一部分,原告说我弄丢了发票不予认数;3、我家的化粪池出现问题通知原告,但原告却一直不修理;4、原告擅自将绿化等公共部分划为车位,影响消防通道,损害业主利益;5、请法院依法处理好上述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健坤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约》,该合约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收费规定:1、非电梯楼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按各业主房产证总建筑面积0.40元/平方米的标准每月计收,公共用电的分摊(整个小区公共通道及楼梯照明和地下停车场照明)按5元/户的标准每月计收。2、电梯楼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按各业主房产证总建筑面积0.70元/平方米的标准每月计收(含电梯电费和电梯照明),公共用电的分摊(整个小区公共通道及楼梯照明和地下停车场照明)按5元/户的标准每月计收。3、物业管理费从交楼之日起计收,并按季度缴交,此标准暂定到2009年12月31日,之后每两年调整一次,交楼之后,业主不能以空置房屋为由而拒交物业管理费,如拒交者视违约处理,同样要补交欠费和按每天3%计收违约金。合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戴健坤在业主(或房屋权属人)签字栏签名。2010年被告戴健坤入住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南侧碧华苑三期E栋2梯301单元(该房是非电梯楼房屋),2009年5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2平方米,被告并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全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以其已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和原告的管理服务不符合业主的要求等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1269.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780.42元,合共4050.02元。另查:位于德庆县碧华苑三期小区E楼2梯301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4830**号,建筑面积为119.72平方米,户主为被告戴健坤。经本院核实被告应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269.60元【(119.72平方米×0.4元/月+5元/月)×12月×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约,被告提供的照片(13张)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服务管理后,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获取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被告称其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理由是原告将公共场地、娱乐场所、绿化带、防火通道在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的前提下而出租给他人做停车位,房屋周围卫生几年没人清理,楼梯灯经常不亮和被告已交一年物业管理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被告若认为原告未履行职责可以通过相应途径予以解决。为此,被告以上述答辩意见为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每日3%违约金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以补偿损失为认定基础,本案中,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为此,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健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69.60元及违约金(按被告戴健坤每季度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德庆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戴健坤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