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六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志强、黄长生等四人诉王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黄长生,黄秀军,黄秀强,王海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六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黄长生,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51971********。原告黄秀军,男,196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51961********。原告黄秀强,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51971********。被告王海刚,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原告李志强、黄长生等四人诉被告王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黄长生、黄秀军、黄秀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们四人跟随被告在外地干工程,经算账,被告欠我们劳务费22000元,我们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12000元,赔偿因讨要所产生的误工、差旅等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王海刚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四原告劳务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海刚熟识。2012年12月,被告王海刚和原告李志强电话联系,让原告李志强找几个人到江苏省新沂市干排水工程。原告李志强等人到工地后,双方口头约定:四原告所干的排水工程总长28米,每米劳务费1000元,劳务费总计28000元,工程完工即付款,四原告表示可少要2000元劳务费。原告李志强等人经过5个白天6个晚上11个工作日的劳动将28米长的排水工程干完。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海刚向原告李志强等人支付了4000元,剩余劳务费因工程款尚未支付到位,遂向原告李志强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12月31日到2013年1月4日顶管工程款欠贰万贰仟圆整(22000),王海刚,2013.1.5。经催要,2012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王海刚又向原告李志强等人支付了1万元,剩余劳务费12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志强等四人向被告王海刚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海刚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李志强等四人诉求被告王海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等四人要求被告王海刚赔偿因讨要工资所产生的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志强、黄长生、黄秀军、黄秀强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强、黄长生、黄秀军、黄秀强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审 判 员 罗世艳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