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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张小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责人:陶灵富。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委托代理人:周科召。被告:张小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张小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小群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02的信用卡。后被告持卡开始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509061.03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小群立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509061.03元及其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为23925.87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含《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白金信用卡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告经审批同意并办理开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6张,证明被告账户消费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还款明细。被告张小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张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小群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02的信用卡。后被告持卡开始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6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16250元后,欠原告本金509061.0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30090元。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白金信用卡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被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金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偿付透支本金509061.0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9日为30090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张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