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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辖终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海峰与无锡华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峰,无锡华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峰,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峰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华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注册登记地为无锡市青祁路,但实际经营地为惠山区高力汽车城,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凯公司(甲方)与朱海峰(乙方)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凯公司注册地为无锡市青祁路86号207室,但自2012年10月起,其实际经营地已搬至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城。据此华凯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华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裁定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朱海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指向的是甲方住所地而非实际经营地。原审裁定认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且存在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华凯公司(甲方)与朱海峰(乙方)签订《车辆运输挂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华凯公司(承租方)与刘福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华凯公司承租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城71幢103室。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凯公司与朱海峰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即华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华凯公司工商登记地为无锡市青祁路86号217室,但自2012年起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移至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城71幢103室,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谈贤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