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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杨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彦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及其辩护人胡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杨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加入了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购买“冰之澳”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入门资格,从而成为业务员,并按购买化妆品的套数或所拉人头数组成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该传销组织规定,业务员拉入2人,可以成为主管。主管下面的业务员再拉入2人,主管就可以成为主任。主任下面的业务员再继续拉人至35人,主任就可以成为经理。经理下面的业务员拉至98人,经理就可以成为总经理。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业务员级别拉一个人分配利润525元,主管下面的业务员拉一个人主管可以得到198元,主任下面的业务员每拉一个人主任可以得到94元,以此类推,进而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3年4月,被告人杨生达到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2013年5月,被告人杨生到吴忠市利通区组织、领导、协调该组织的传销活动,并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租赁房屋安排传销人员的居住和生活,将传销人员组织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一废旧的二层楼内集中听课,以获得报酬为引诱条件,要求传销人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以得到更高的利润。至案发,被告人杨生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48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生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生在三年至四年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杨生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人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理由。被告人杨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生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生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对被告人杨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杨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加入了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购买“冰之澳”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从而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参加者按购买化妆品的套数或所拉人头数组成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该组织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中,业务员级别发展一个人员分配利润525元;主管下面的业务员发展一个人员主管可以得到198元;主任以下的业务员每发展一个人,主任可以得到94元,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3年4月,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级别。2013年5月,被告人杨生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组织、领导、协调该组织的传销活动,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租赁房屋安排传销人员的居住和生活,并组织传销人员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一废旧的二层楼内集中听课,以获得报酬为引诱条件,要求传销人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以得到更高的利润。至案发,被告人杨生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48名,且层级达到第三层级以上,直接或间接骗取现金人民币121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的报案后,对在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生在其上线的安排下与200多名传销人员来到吴忠市利通区继续发展。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主要负责居住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27号楼的一套房屋内的十几名传销人员的居住和日常生活,并为传销人员授课;(一)与被告人杨生同为主任级别的传销人员的证言:3、证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购买“冰之澳”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入门资格。证人沈某与被告人杨生均达到该传销组织中的主任第三层级。被告人杨生是负责吴忠市利通区传销活动的人员之一,且被告人杨生管理居住在其租住的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房屋内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并负责告知传销人员听课时间;4、证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购买“冰之澳”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入门资格。证人罗某某是由被告人杨生在吴忠市利通区任命为主任,共同负责居住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被告人杨生负责、组织给传销人员上课;(二)在被告人杨生租住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27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的传销人员的证言:5、证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向某某向被告人杨生缴纳2900员的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任主管。其上线是刑某,刑某的上线是被告人杨生。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是该传销组织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总负责人;6、证人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柯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在缴纳2900元的费用后,加入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在该组织中,主管是向某某,主任是被告人杨生。在缴纳2900元费用后,没有拿上“冰之澳”化妆品的实物;7、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在缴纳2900元的费用后,加入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在该组织中主管是向某某,主任是被告人杨生。在缴纳2900元费用后,没有拿上“冰之澳”化妆品的实物。且被告人杨生是该传销组织在吴忠市最高级别的主任;8、证人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在吴忠市的传销组织最高级别是主任,被告人杨生在该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负责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及安排传销人员上课;9、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孙某在向张某缴纳了2000元的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之后通过手机、QQ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该组织。被告人杨生在该组织中任主任,负责居住在吴忠市新民小区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10、证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平时由被告人杨生进行管理,并对传销人员授课;11、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在缴纳3000元费用后加入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在缴纳3000元费用后,没有拿到化妆品。后通过QQ发展了两个下线,并被被告人杨生任为主管。被告人杨生是该组织的主任,证人杨某受被告人杨生的领导;12、证人冉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冉某在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13、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某在向被告人杨生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传销组织由被告人杨生负责;14、证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万某某通过王某缴纳了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由被告人杨生负责证人万某某等人的居住和上课;15、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在向张某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负责给传销人员的吃住及授课,目的是发展下线;16、证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证人卢某某在向被告人杨生缴纳23000元费用后加入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主管。该传销组织在吴忠的总负责人是被告人杨生;17、证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证人袁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传销组织的授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8、证人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证人凌某某经柯某某介绍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下线韩某某;19、证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证人韩某某经柯某某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宿舍由柯某某负责,里面住着14人;20、证人粟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证人粟某经人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居住。之后每天在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的一间废旧的房子里听传销组织的授课。不知道“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总部在哪,公司有什么商品;21、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证人王某某被带至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传销组织的授课时,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2、证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证人柳某某经朋友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安排在被告人杨生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所居住的寝室由被告人杨生负责。2013年7月3日,证人柳某某被带至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传销组织如何推销“冰之澳”化妆品及工作流程的课程;23、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9时许,证人张某经其老乡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安排在被告人杨生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后被带至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传销组织如何推销“冰之澳”化妆品的课程;24、证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证人杜某某经其老乡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安排在被告人杨生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后被带至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课时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5、证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证人陈某某经其网友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安排在被告人杨生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2013年7月5日,证人陈某某被李某某带至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课。证人陈某某所居住的宿舍由被告人杨生负责,且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26、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证人张某经网友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安排在被告人杨生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一个姓杨的主任负责该寝室成员的吃、住和听课;27、证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证人邓某某经网友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安排在被告人杨生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居住。被告人杨生是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主任,被告人杨生带证人邓某某去听课,讲课的内容是发展更多的朋友过来加入该传销组织,且交的费用越多,提成就越多,发展的就越快;28、证人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温某某经人介绍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29、证人邓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证人邓某甲在其同事的介绍下来到吴忠市利通区,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中心村听“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讲课,该组织由被告人杨生负责。上下课都是被告人杨生带去的。讲课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加入该公司、如何发展下线。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30、证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证人曾某被骗到吴忠市利通区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31、证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证人曹某某在其网友的介绍下,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推销“冰之澳”化妆品,但从没有见过化妆品实物。该传销组织有时候由被告人杨生负责、组织听课,平时听课有150人左右。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三)未在被告人杨生所管理的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27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但直接向被告人杨生缴纳费用的传销人员的证言32、证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证人黄某某经其朋友介绍来到吴忠市利通区,向被告人杨生缴纳8700元现金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该组织不销售商品,也没有见过商品的实物;33、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某经其邻居介绍来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被告人杨生授课。授课的主要内容为如何推销“冰之澳”化妆品、如何赚钱、如何发家致富,讲课时的秩序由被告人杨生负责维护。2013年7月3日,证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杨生缴纳了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是该传销组织核心人物,达到主任第三层级;34、证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证人黄某某经其舅舅介绍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讲课的内容为“冰之澳”化妆品的推销及如何寻找下线,讲课和维护课堂秩序是由被告人杨生负责。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35、证人向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向某经其同学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向被告人杨生缴纳了2900元的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且是吴忠传销组织中的最高级别;36、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证人周某经其同学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在向被告人杨生缴纳了2900元的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被告人杨生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吴忠传销组织中的最高级别,负责整个在吴忠的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安排传销人员上课。传销人员通过手机、QQ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37、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给其提供的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系被告人杨生;(四)被告人杨生组织的其他在场听课的传销人员的证言38、证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韩某某经其网友介绍后来到吴忠市利通区,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39、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证人杨某经其网友介绍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和其他传销人员一起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课。讲课的主要内容是如何推销“冰之澳”的化妆品及鼓励传销人员积极寻找下线来扩展自己的业务。上课由被告人杨生负责和安排,由其负责课堂秩序的维护。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40、证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证人郑某经其网友介绍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和其他传销人员一起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课。讲课由被告人杨生负责组织,并由其维护课堂秩序。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是该传销组织的核心人物;41、证人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证人官某某经其网友介绍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和其他传销人员一起听课。上课的人是被告人杨生,且每次上课时被告人杨生都在场。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42、证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证人谭某某经其网友介绍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和其他传销人员一起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课,听课的人数大约在150人左右。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并负责上课,维护课堂秩序;43、证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证人王某乙经网友介绍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在吴忠的核心人物是被告人杨生,任主任级别。且被告人杨生负责讲课,内容是要求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如何推销“冰之澳”化妆品,通过学习如何联系、发展更多的下线;44、证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证人王某丙经网友介绍通过赵云缴纳2900元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是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负责讲课,并维护课堂秩序;45、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某经朋友介绍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并给证人上过课;46、证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董某经朋友介绍缴纳了14000元的费用后,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被告人杨生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吴忠传销组织中的最高级别,负责整个在吴忠的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安排上课;47、证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证人杨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一废旧的房屋内听传销组织的授课。该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48、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经朋友介绍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一废旧的房屋内听传销组织的授课。被告人杨生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主任第三层级;49、证人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证人祁某某经网友介绍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每天听被告人杨生给其上课,上课的内容是让其发展朋友过来,并告知发展的人越多,交的费越多,自己拿的提成就越多;50、证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证人朱某经网友介绍加入了名为“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杨生给证人朱某上过课,讲课的内容是教参加传销的人员骗来更多的人,且交的提成越多,参加传销人员拿的钱就越多;51、证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证人赵某某被网友带至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3队一废旧房屋内听课时,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52、吴忠市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杨生辩解其在宁夏的生活来源是其父亲或同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辩解为虚假辩解;53、王某乙等49名证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49名传销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身份、年龄、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的情况,与各证人在公安机关的所陈述均一致;54、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被告人杨生所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情况;55、公安机关在查获本案传销组织在吴忠市板桥乡梁湾村三队传销窝点时所拍摄的照片6张,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抓获本案传销人员时部分现场的概貌;5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经侦大队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三队一废旧房屋内,当场抓获了开展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后经该局对抓活的传销人员进行突审,多名传销人员证实杨生为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5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传销窝点,现场约有150人在听课,为上下两间教室。后公安机关对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27号楼、民生小区1号楼、丰宁巷68号楼传销人员所租住房间的行李及随身物品和被告人杨生的个人住处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传销组织的账册及提成人物分配表等物品。且公安民警已从所有银行查询到被告人杨生在银行的开户情况和交易明细,均证实被告人杨生在银行的账户无业务往来明细;58、被告人杨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生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生的辩护人胡彦梅与被告人杨生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名为“冰之澳”的化妆品活动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价值2900元的“冰之澳”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名,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生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杨生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人,有被告人杨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等49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询财产通知书、传销人员关系图、公安机关在传销窝点抓获传销人员的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生实施了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人的行为,故被告人杨生的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生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对被告人杨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杨生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8名,且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社会危险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杨生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经济与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审 判 员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