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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宏图与被告黄定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图,黄某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潘某图,干部。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祥,农民,广西靖西县。原告潘某图与被告黄某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忠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真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图及其委托代理人侬其哲,被告黄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图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144500元共同购买了一辆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商定,如有收入先偿还各自的贷款,之后,再均等分配利润。由于货车主要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而收支情况被告又没有告诉原告。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车份额转让合同,确定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桂A×××××货车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车辆股份转让价款20000元,逾期的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价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辆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共142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34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证实被告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车辆股份转让价款20000元,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黄某祥辩称,2008年间被告与原告合伙买了一辆货车,车牌号为桂A×××××,车价是144500元,加上入户上牌、保险等费用,总共花去人民币180000元,每人支付一半,购车用于营运。但在经营中由于收入不佳,没有赚钱,只能偿还部分贷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间多次要求退伙,被告被迫同意原告要求,并断断续续付给原告购车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付清相关款项后,货车应归被告单独所用。但不知何故,2013年3月30日和4月1日,原告带一帮人到被告家对被告家人进行威胁、谩骂,并偷走货车钥匙。为此,被告约好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到本更村潘某胜家协商解决此事,协商中,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50000元车辆股份转让价款,但又没有什么理由,只是说不给就没有好下场。在原告威胁、逼迫下,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答应2013年6月30日前再付给原告20000元车辆股份价款,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才把车钥匙还给被告。2013年7月22日下午6点,被告在靖西县绿城小区越兴烧腊快餐店将20000元付给原告,当时有农某太和黄某炳以及快餐店员工在场。由于超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每日100元,被告认为滞纳金每日1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而原告收到20000元钱后未给被告出具收据,也未将合同交给被告就逃离了现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2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2、证人证言,这两份证据都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下午6点已经把20000元交给原告妻子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身份证,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车辆股份价款20000元,这份证据应无效。但被告又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所以,原告的这份证据应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录音,原告认为该份录音的录音对象不清,音质不好,无法辩认。原告对被告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因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坐在车上看见被告将钱拿给一个女人,而不是亲眼看见被告已经将20000元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的第2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44500元,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车牌号为桂A×××××,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商定,如有收入先偿还各自的贷款,之后,再均等分配利润。合伙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主要由被告经营管理,从投入营运至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经营收入90000多元。由于被告不公开收支情况,原告要求退伙,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商定,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股份转让价款20000元后,两人合伙购买的车辆桂A×××××的产权归被告全部所有,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价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车辆股份价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共142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3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退出合伙,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股份转让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车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违约后,原告没有提供为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共计142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车辆股份转让价款的辩解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祥向原告潘某图支付车辆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黄某祥向原告潘某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黄某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梁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