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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月梅。委托代理人:宿艳会。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成静。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富。委托代理人:陈一棱。上诉人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科技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艳会、上诉人河北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上诉人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新大力公司与大松科技公司签订《一级市场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新大力公司向大松科技公司提供蓄电池,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大松科技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100万元。2011年2月14日,新大力公司又与河北电池公司签订《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河北电池公司暂留新大力公司100万元货款(系大松科技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的货款)作为2010年和2011年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后新大力公司又与河北电池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售后服务及货款、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约定。还查明:河北电池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122000元。河北电池公司已经返还新大力公司保证金10万元,大松科技公司返还给新大力公司保证金48758元。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电池157组,金额69080元。新大力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669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大松科技公司原审答辩称:大松科技公司已经将结欠新大力公司的债务经新大力公司同意转让给河北电池公司,该款项作为保证金预留在河北电池公司。因大松科技公司对河北电池公司负有债务,大松科技公司接受河北电池公司委托代其向新大力公司支付了48758元保证金。大松科技公司与新大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对大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电池公司原审答辩称:新大力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河北电池公司代新大力公司完成的1702组售后服务电池仍存放于河北电池公司仓库内,累计金额471680元,应由新大力公司承担;已返还新大力公司电池1644组,金额为723360元,应在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已返还保证金148758元;新大力公司应支付69080元,以上金额共计1412878元。而河北电池公司应承担返还新大力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未付货款122000元,合计1122000元。两项抵扣,新大力公司还欠290878元。另河北电池公司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将1533组有问题电池返还新大力公司,故新大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大力公司分别与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大松科技公司在与新大力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从新大力公司与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分别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大松科技公司与新大力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大松科技公司应偿还给新大力公司100万元货款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仍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在大松科技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合同期间,河北电池公司与新大力公司达成协议并约定河北电池公司将该100万元作为2010年和2011年产品质量保证金预留,并分期偿还,只能证明河北电池公司同意向新大力公司承担归还的责任,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新大力公司同意免除了大松科技公司偿还100万元货款的义务。且河北电池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在2010年并无电池买卖关系存在,也不存在新大力公司向河北电池公司提供2010年产品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且在新大力公司与河北电池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以后,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均有向新大力公司实际偿还保证金的行为。因此,大松科技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货款,应为新大力公司向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大松科技公司辩称已经新大力公司同意将归还100万元欠款义务转让给河北电池公司,并代河北电池公司向新大力公司归还保证金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应共同承担向新大力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责任。(二)关于100万元保证金中应扣除部分的数额。河北电池公司代新大力公司垫付售后服务费用541640元,应按照协议约定由新大力公司承担并在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河北电池公司应将售后更换的旧电池1533组返还给新大力公司。河北电池公司辩称其已经返还给新大力公司1644组售后旧电池,总价723360元(440元/组)应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河北电池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新大力公司交付1644组电池,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新大力公司主张河北电池公司未返还的售后旧电池1533组,按最低价值200元/组计算,共计306600元应由河北电池公司承担,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541640元售后垫付款,河北电池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122000元、结欠新大力公司1533组售后旧电池作价306600元。两项抵扣,新大力公司还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113040元(541640元-122000元-306600元)。另按照新大力公司与河北电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新大力公司还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69080元。以上合计,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182120元。综上,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应返还给新大力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返还的保证金148758元以及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的182120元,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还应返还给新大力公司669122元。(三)河北电池公司辩称,河北电池公司代新大力公司完成售后服务更换旧电池1072组尚存放于河北电池公司仓库内,累计金额471680元,应由新大力公司承担。但河北电池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应共同向新大力公司返还人民币669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1元,减半收取5245.5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9140.5元,由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共同承担。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大松科技公司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大力公司提供的《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河北电池公司已收取新大力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河北电池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收取的新大力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在上诉人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河北电池公司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新大力公司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退还货款的请求。2、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8758元是上诉人与河北电池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河北电池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节,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证据,在庭审中河北电池公司明确说明是其让上诉人代付给新大力公司的。河北电池公司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是货款,既然是货款,应由大松科技公司偿还,上诉人就不应该返还,原审法院又认定该100万元系保证金,又不让新大力公司履行保证金的义务,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审法院依据新大力公司的起诉内容直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关于100万元保证金应扣除的数额计算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系保证金应退还,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非常错误。新大力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100万元的性质。原审法院已清楚认定该100万元既不是新大力公司与河北电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转给河北电池公司的,也不是大松科技公司转给河北电池公司的,而是新大力公司与大松科技公司在买卖业务过程中结欠的款,实际是大松科技公司尚欠新大力公司的货款;2、新大力公司与河北电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河北电池公司自认收到新大力公司100万元,实为大松科技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的货款,不能因此免除大松科技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合同法明确,债务转移一定要经债权人同意;3、对于河北电池公司所陈述的实物电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其实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河北电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河北电池公司已向该法院对新大力公司提起售后服务纠纷诉讼;证据二,刘成国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刘成国向新大力公司运输返厂电池2163组(每组价格为440元)的事实。新大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方已提出管辖异议,也提出了相应的答辩,应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证据二,新大力公司不认识刘成国,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大松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予采信。新大力公司、大松科技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以及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原审认定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100万元既为货款又为保证金是否自相矛盾;4、上诉人大松科技公司向新大力公司支付48758元的性质。第一,关于100万元的性质及履行。新大力公司与大松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终止时,大松科技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1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后新大力公司与河北电池公司在签订的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中,约定将该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虽然约定为质量保证金,但不改变实质仍为货款的性质,据此,河北电池公司暂留新大力公司100万元实为大松科技公司结欠的货款。上诉人大松科技公司称,100万元货款已转给河北电池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大松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新大力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免除大松科技公司对100万元货款的给付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北电池公司已返还新大力公司保证金10万元,大松科技公司也返还新大力公司保证金48758元。河北电池公司与新大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河北电池公司将该1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并分期偿还,属于河北电池公司的自愿债务加入行为,其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免除大松科技公司偿还结欠货款的义务。且在新大力公司与河北电池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分别向新大力公司偿还保证金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两上诉人对100万元保证金实为货款具有共同返还的责任。因此,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应负有共同承担向新大力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责任。第二,关于100万元保证金应扣除的数额认定。对于河北电池公司上诉称已将2163组电池(每组440元,计价值951720元)返还新大力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某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成国的公证证言,但刘成国公证证言所附的相关单据上仅系大松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新大力公司的签收凭证,庭审中,新大力公司坚决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庭后,河北电池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经本院调查取证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河北电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松科技公司、河北电池公司共同应返还新大力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保证金148758元以及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河北电池公司的售后服务费用182120元,互相折抵后实际应返还669122元,原审法院扣除保证金相关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应予采信。第三,对于上诉人河北电池公司以已向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向新大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河北电池公司在当地法院提起的系售后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止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1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