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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4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利君与陈思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君,陈思航,刘才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4027号原告周利君,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航,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才能,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华,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君诉被告陈思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车主刘才能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周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陈思航、被告刘才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君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开福区鸭子铺货运站被被告陈思航驾驶的湘A×××××车辆撞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3年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先后在湘潭市中医院、浏阳寻求治疗至今。2013年10月18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行促骨、内固定取出及适当的康复治疗等,预计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伤后休息360日,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20日。2012年12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第0299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思航所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思航垫付了原告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拒绝支付原告在家休治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长沙德统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1800元每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再未上班,用人单位再未发放工资。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思航赔偿原告损失12592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航、被告刘才能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或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陈思航驾驶湘A×××××小车在开福区鸭子铺货运站内道路由南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周利君驾驶电动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思航转弯车未让原告直行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才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利君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18时至2012年12月20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随诊。出院后原告仍觉右小腿疼痛,再次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17时10分,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5日11时,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逐渐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拄拐下右下肢不负重下地行走,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两次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154.49元。除此68154.49元外,另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现金支付治疗费、诊查费、挂号费、及2013年3月5日的放射费等共计880.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9035.39元。另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楚济堂大药房,购买西药1156元。上述医疗费69035.39元及西药1156元共计70191.39元均已由被告陈思航、刘才能垫付。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96.1元。2013年4月11日、5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30日在该院各做X线诊断一次,花费153元。2013年4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就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出具(2013)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仍需要行促骨、内固定取出及适当的康复治疗等,预计其后医疗费用为15000元或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360天,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才能系湘A×××××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思航系被告刘才能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思航驾驶系刘才能安排。被告刘才能就湘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7月9日0时至2013年7月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周利君父亲周桂安1934年出生,原告母亲曹孟芳系1937年出生,其二人均年满75周岁,均系农业户口。其二人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杉树组198号。原告父母共育有6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陈思航驾驶证、湘A×××××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急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周利君父亲周桂安、原告母亲曹孟芳户籍证明,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另原告提供: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证明,载明周利君于2011年6月至出车祸期间在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仓库租户长沙德统电气有限公司上班;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周利君系鸭子铺1队村民,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仓库租户长沙市德统电气有限公司工作;长沙德统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建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盘东路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载明何建泉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每月给原告周利君转账情况,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何建泉每月给周利君转账1800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证明,载明原告周利君现住鸭子铺社区一队,该区域于2000年列入城市规划,正式享受城市居民待遇。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为长沙德统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1800元每月,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思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利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周利君合理损失,本院先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思航承担。因被告陈思航系被告刘才能雇员,被告陈思航驾驶系刘才能安排。故被告陈思航的责任由其雇主刘才能承担。被告刘才能赔付的金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原告周利君支付。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9035.39元,已由被告陈思航、刘才能垫付。原告此次诉请中的医疗费为:在湘潭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96.1元;2013年4月11日、5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各做X线诊断一次,花费153元。共计9049.1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及病历本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无病历本、用药清单、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18时至2012年12月20日9时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2012年12月20日17时10分至2013年2月5日11时原告再次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共计53天。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原告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除被告刘才能垫付的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楚济堂大药房购买西药的1156元,本院另酌情考虑2000元。4、后续治疗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行促骨、内固定取出及适当的康复治疗等,预计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20日,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2元计算,共计6812.71元(20722元/年÷365天×(120天×1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后期处理事故等确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6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309天。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德统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盘东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周利君账户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主张按月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8540元(1800元/月÷30天×309天)。8、残疾赔偿金,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利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德统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盘东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周利君账户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证明,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利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势及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利君父母均年满75周岁,均系农业户口。其二人共育有6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二人扶养年限计算五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87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应负担的被扶养人周罗光生活费为:978.33元(5870元/年×5年÷6人×2人×10%)。11、鉴定费用1000元,有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次诉请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9049.1元,此医疗费9049.1元与第2项、第3项、第4项,共计27639.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款额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共计74969.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余医疗费用17639.10元,由被告刘才能承担,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原告周利君支付。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才能承担。被告陈思航、刘才能垫付的医疗费69035.39元及西药1156元(蛋白粉)共计70191.39元及相关的非医保用药扣除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陈思航、刘才能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利君交通事故赔偿金84969.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利君交通事故赔偿金17639.10元。三、被告刘才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利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才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