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张健,谭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张健,谭迁军,重庆市帝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刁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昌松。被告张健。被告谭迁军。被告重庆市帝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江南新区联合坝机场路,组织机构代码78158857-1。法定代表人何明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伟。委托代理人易兴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张健、谭迁军,被告重庆市帝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昌松,被告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谭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11.8万元用于购车,并用被告购置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渝F7F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迁军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帝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11.8万元。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健、谭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16.10元。因被告张健、谭迁军已多次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帝威公司已代二人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8980.27元。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健、谭迁军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93016.10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帝威公司对被告张健、谭迁军所欠原告的全部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健、谭迁军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渝F7F8**)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健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迁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帝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健、谭迁军向原告贷款购车经过属实。对被告张健、谭迁军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及帝威公司代二人偿还的借款金额亦无异议。对帝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张健(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贷款11.8万元用于购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借款,分期偿还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83.7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48元。同时约定,“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健以其所购买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型号:DFL6430,车牌号渝F7F8**)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被告谭迁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健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张健、谭迁军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因双方系夫妻关系,愿意就11.8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帝威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帝威公司作为甲方,对有意借款购车的消费者进行个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核实,并将符合乙方(即工行万州分行)贷款条件的借人推荐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推荐的借款购车人进行独立的贷款审查,最终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发放额度;甲方对借款人在乙方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间等以《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为准。甲方需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按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作为借款人在乙方贷款的质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工商行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及其他帐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该协议合作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3年5月2日,被告帝威公司给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愿意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推荐张健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11.8万元,并愿在原告与购车人,即张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后至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前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11.8万元。之后被告张健仅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3月5日,在被告帝威公司代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8980.27元后,被告张健名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3016.10元。由于被告张健不按期归还借款,累计违约已超过三次,符合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健、谭迁军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由被告帝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及被告帝威公司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健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张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迁军与张健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健自愿以其购买的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并完善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帝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并出具了推荐函,愿意为被告张健向原告申请的汽车贷款11.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帝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谭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本金93016.10元及同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帝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健、谭迁军所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健名下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渝F7F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张健、谭迁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