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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朱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炜、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22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某KTV内,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马某某、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杜某某持刀将马某某、李某、徐某、朱某捅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徐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2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某KTV内,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马某某、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持刀将马某某、李某、徐某、朱某捅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徐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朱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未提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支付赔偿费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四受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医疗费付款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