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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印国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孙绪俭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孙印国,孙绪俭,梁德来,孙常瑞,孙玉成,张继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常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印国,农民。原审被告孙绪俭,农民。原审被告梁德来,农民。原审被告孙常瑞,农民。原审被告孙玉成,农民。原审被告张继明,农民。上诉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6日,原告孙印国租赁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集贸市场路西一处土地和西靠长福一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集贸市场路西土地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6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日,租金2万元。西靠长福土地的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金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建设征地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退还孙印国不到期租金(按每年计算)之后,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张继明系该村民委员会的成员。200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继明交纳了租赁费4万元,被告张继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孙绪俭、梁德来、孙常瑞、孙玉成、张继明”五人的签名均系张继明一人书写,收到条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承包的该两处土地于2012年9月份被国家征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孙印国与被告张继明、孙绪俭、梁德来、孙玉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继明在签订合同时系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被告张继明认可其本人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赁费4万元,被告张继明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因被国家征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同无法履行期间的租赁费。集贸市场路西土地无法履行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21年9月1日,应当返还的土地租赁费为12000元,西靠长福土地无法履行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18日,应当返还租赁费为8000元,二者合计2万元。孙绪俭、梁德来、孙常瑞、孙玉成、张继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印国土地租赁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签订合同时时任村委会主任孙常瑞并不知情,是时任村支书张继明签名,收条也是张继明书写的,其他成员的签名也是张继明书写的,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几位原审被告称孙常瑞知道收取4万元的事与事实不符;二、因村账目中没有该笔收入,收据是白条,上诉人无法要求办事处拨付此款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印国答辩称:承包村委会土地时,签订了合同,交款也有收到条,现在土地被国家征收了,但承包期未到,应退还我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原审被告孙绪俭陈述称:钱是村委花的,应由村委还。原审被告梁德来陈述称:承包的土地没到期,就应将钱退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成陈述称:钱应由村委还。原审被告张继明陈述称:钱应由村委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孙印国交款的收条上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但土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印章,原审被告张继明在合同中上诉人法人代表处签字,故张继明收款的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孙印国向上诉人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现因土地被征用,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未到期期间的土地租赁费。至于张继明是否将该款入账,系其内部行为,不影响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孙印国返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