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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下岗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卞 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