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良智与梁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智,梁剑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周良智,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凤,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原告周良智诉被告梁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万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丹、人民陪审员卓秋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丰远敏担任记录。原告周良智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智诉称:2012年4月17日中午,被告纠集岑某某等人搭上原告到塘步镇路边山头,被告借故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纠纷,要求原告写“借条”后,还要求原告用手机打电话给原告客户黄某某,叫黄某某把其欠原告的货款11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到黄某某处领取原告的货款108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良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4月17日中午,被告纠集岑某某等人搭上原告到塘步镇路边山头,被告借故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纠纷,要求原告写“借条”后,还要求原告用手机打电话给原告客户黄某某,叫黄某某把其欠原告的货款11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到黄某某处领取原告的货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剑凤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周良智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良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周良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中午,被告梁剑凤与岑某某等人开两辆小车到藤县藤州镇XX路XX号(原告周良智屋)门前,搭上原告周良智,将车开到塘步镇的一个路边停下,被告梁剑凤与原告周良智协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梁剑凤认为原告周良智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0万元,并要求原告周良智写下一张借款数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周良智写下“借条”后,被告梁剑凤还要求原告周良智用手机打电话给原告客户黄某某,叫黄某某把11万元支付给被告梁剑凤,后被告梁剑凤陈述��到黄某某处领取了现金108000元。原告周良智认为,因黄某某是其经营炼油厂时的客户,欠有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梁剑凤从黄某某处领取的108000元实际属于黄某某欠原告的货款,而被告梁剑凤是在胁迫原告的情况下取得这笔款项,被告梁剑凤取得款项的行为应是无效的,为此,原告周良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梁剑凤陈述其从黄某某处领取了108000元,获得了财产利益,但原告周良智并无书面证���证实其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剑凤从黄某某处领取的108000元属其所有,从而无法证实其因此受到损失,原告应继续完善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完善举证证明108000元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梁剑凤陈述其取得10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周良智要求被告梁剑凤返还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上述款项108000元属于黄某某欠其的货款,且已经由(2013)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该事实只是被告梁剑凤的个人陈述,没有付款人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也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良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260元,由原告周良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丰远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