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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瀛涛与刘德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瀛涛,刘德岩,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宋瀛涛,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刘德岩,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岩。原告宋瀛涛与被告刘德岩、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瀛涛诉称:被告刘德岩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宋瀛涛借款50万元,承诺借款到期后本息全部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宋瀛涛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岩、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偿还借款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瀛涛提供的被告刘德岩、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的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宋瀛涛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刘德岩、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的其他联系地址,且原告宋瀛涛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瀛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退还原告宋瀛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