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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尚庭根与秦小文、吴方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庭根,秦小文,吴方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庭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国,男,汉族。上诉人尚庭根为与被上诉人秦小文、吴方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昌,被上诉人秦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上诉人吴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秦小文与尚庭根、吴方国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承建江西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在江西省龙南县金塘开发区东盟生态产业院内办公楼、厂房等钢结构车间。秦小文、吴方国投资30万元人民币,占25%股份,其他投资由尚庭根全部负责,尚庭根占25%股份,现场工程由秦小文、吴方国负责好质量验收合格。同日,秦小文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尚庭根,尚庭根出具收条。后该合伙协议所涉工程未实际施工。2012年3月29日,秦小文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尚庭根人民币18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秦小文、尚庭根、吴方国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秦小文、吴方国出资30万元、其他出资由尚庭根负责,合伙承包工程,秦小文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三合伙人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协议所涉及工程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秦小文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人民币30万元,由尚庭根收取,后尚庭根返还秦小文18万元,余款12万元应由尚庭根予以返还。尚庭根辩称其已将款项全部返还,并提交了吴方国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尚庭根称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吴方国,但秦小文、吴方国均认为上述款项与合伙财产无关,尚庭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还剩余款项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故对尚庭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尚庭根需返还12万元给秦小文。秦小文要求尚庭根、吴方国赔偿损失1.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庭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小文投资款12万元;二、驳回秦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秦小文负担267元,由尚庭根负担2673元。尚庭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为三方合伙是错误的,本案中只有尚庭根为甲方,秦小文、吴方国为乙方的双方合伙关系,不存在三方;2、有证据证明尚庭根已经返还合伙协议相对方投资款,一审判决对尚庭根将10.7万元返还给吴方国的收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秦小文将吴方国购买的丰田轿车开走并让尚庭根写下押金条给吴方国且该车一直由吴方国使用至今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吴方国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秦小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小文负担。秦小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吴方国答辩称:因其欠尚庭根12万元,尚庭根已将其车押去,当时其承诺会归还尚庭根的欠款,已将车子抵押给了尚庭根,车子是秦小文带人到其店里,尚庭根也到场,当时作价13万元抵押的,秦小文已经使用车子两年了。二审期间,尚庭根向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押金条,证明出具押金条的情形是其与秦小文、吴方国均在场,其没有现金还给秦小文,吴方国也没有现金还给其,其就拿吴方国的车抵给了秦小文,所以30万元其已经全部归还了。秦小文、吴方国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庭根因与秦小文、吴方国合伙承包工程未能实际履行,已于2012年3月29日退还秦小文投资款18万元,尚欠秦小文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尚庭根上诉称其已将投资款10.7万元返还给吴方国,经查,吴方国收到该10.7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尚庭根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十几天内就向合作相对方返还投资款与常理不符,亦与其退还秦小文投资款的时间不符,尚庭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7万元与合伙事务有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尚庭根上诉还称因吴方国欠其12万元,其已将吴方国所有的赣M丰田轿车抵给了秦小文,30万元其已全部还清,经查,三方未能就该车辆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也未办理相关质押或抵押的法定手续,故有关该车辆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本院对尚庭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尚庭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