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振诉许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许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田振。委托代理人:张美琦,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强。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振与被告许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琦、被告许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许永强驾驶蒙G55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天山镇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林西街T型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蒙DZ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刮,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当日,我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45334.13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334.13元、误工费8965.47元、护理费85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13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永强辩称:原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治疗费1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按照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许永强驾驶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蒙DZ22**号摩托车与被告许永强驾驶的蒙G55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五页及医疗费收据七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5334.13元,住院93天。被告许永强、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从入院记录上看原告有原发性疾病,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从医嘱上看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被告许永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许永强的蒙G55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收据三枚,证明被告许永强通过原告的家人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永强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30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鉴字(2013)93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致左侧4-8、11、12肋骨骨折,右侧1肋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对该伤残检验鉴定文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该检验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和被告许永强提举的证据材料及伤残检验鉴定文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诊断书、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虽二被告对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许永强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三枚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检技鉴字(2013)93号检验鉴定文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13时30分,被告许永强驾驶蒙G55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天山镇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汉林西街“T”型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Z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3)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振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腰部多发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45334.1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许永强驾驶的蒙G55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永强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未在诉讼总额中减除。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72.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91.6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永强驾驶的蒙G55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确定被告许永强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身体因伤致残,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被告许永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份额内予以减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交通费,因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120000元;二、被告许永强赔偿原告田振不足部分的损失28138.4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45334.13元+误工费8965.47元(72.89元/天×123天,即2013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日10月29日)+护理费8518.80元(91.6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65138.40元,165138.40元-限额120000元-已付17000元=28138.40元]};三、驳回原告田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承担39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611元,被告许永强承担61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许永强承担。邮寄费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张晓涓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