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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福智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智,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民,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凯,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福智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福智,被上诉人张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刘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张泽民(作为出借人)与赵福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55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2011年3月18日,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当日,赵福智(作为借款人)给张泽民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张泽民55万元,其中50万元转存至本人工行(尾号)3651账号上,其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借款协议》为准。2010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该日,张卫通过其名下卡(尾)号0854给赵福智名下卡(尾)号3651汇款50万元。2013年3月4日张泽民提起本诉。审理中,张泽民称:2010年11月19日委托其侄儿张卫通过工商银行账(尾)号0854给赵福智名下账(尾)号3651汇款50万元。原审法院经调查,张卫称:原来做生意借叔张泽民现金60万元后准备还时,他(张泽民)打电话让本人给其朋友赵福智打50万元,本人通过银行打给赵福智银行卡内;本人不认识赵福智。赵福智辩称:本人与张泽民是同乡又很友好,当时当日限时借款,而张泽民当日没有转款。后又向张卫借款。因此张卫转款与张泽民无关,是张卫与赵福智之间债务关系。当日张泽民没有给赵福智5万元现金,借条中是把50万元4个月的利息写进本金。原审审理中,赵福智称:张泽民违反举证时间规定,不应申请法院组织第二次质证,法院对张卫转款凭条组织第二次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0年11月18日张泽民与赵福智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赵福智给张泽民出具的《借据》载明5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就《借款协议》中5万元的部分自赵福智自认收到时生效。《借款协议》中50万元的部分,张泽民委托张卫通过工商银行账(尾)号0854给赵福智名下账(尾)号3651汇款50万元。张卫通过工商银行账(尾)号0854给赵福智名下账(尾)号3651汇款50万元,与《借据》上载明的其中50万元转存至本人工行(尾号)3651账号上相一致。赵福智称50万元是其与张卫之间债的关系。张卫称:其叔张泽民打电话让给其朋友赵福智打50万元,本人通过银行打给赵福智银行卡内,本人不认识赵福智。张卫不认可其与赵福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50万元的部分自2010年11月19日张卫汇给赵福智名下卡号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属利息,约定的: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福智称张泽民没有给赵福智5万元现金,借条中是把50万元4个月的利息写进本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对张卫的调查系依法进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福智偿还张泽民借款55万元和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9元,由由张泽民负担6357元,由赵福智负担10452元。赵福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泽民没有转存50万元用于贷款。《借据》中明确将50万元转入借款人账号,但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在发问时回答:不知道付款方式,不知道付款银行,是18日给了钱。同时也没有账款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一审确认赵福智收到张泽民的贷款与事实不符。二、《借据》中收到5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赵福智在打借条时,没有收到任何钱,当时约定年利率30%,5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是1.25万元,4个月借款时间正好为5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4个月并且无利息,根据事实推定5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但一审法院认定为本金不当。三、张泽民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下,拉入第三方张卫有违法律。首先起诉状中没有第三方付款表述,其次庭审中没有提及张卫付款,再次闭庭后调查张卫程序违法,而且至今在法院没有见到张卫,而且付款时间和付款人与《借条》不符。本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四、赵福智与张卫存在资金关系,不是本案借贷资金。张卫让与债权不是有效债权,张卫手中还有本人与该笔资金有关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80条,对赵福智不发生效力。因此张卫转付50万元不能视为张泽民履行了贷款义务,更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混乱了不同财产所有人的法律关系,损害了赵福智的利益。五、诉讼费不应由赵福智全部承担。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2、张泽民承担上诉费。张泽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赵福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福智所说55万元中的5万元为利息没有依据,借条中明确表示5万元不为利息,赵福智称其与张卫有资金关系属于推脱责任,张卫与赵福智不认识,并是张泽民的亲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福智上诉称:张泽民没有转存50万元用于贷款;赵福智与张卫存在资金关系,张卫转款50万元不是本案借贷资金;原审法院调查张卫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对张卫的调查并无不当。张卫称与赵福智并不认识且不认可其与赵福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转款50万元系受张泽民指派,且赵福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张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应认定张泽民已经向赵福智提供转账的借款50万元,赵福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赵福智《借据》中收到5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的上诉主张,因张泽民对此不认可,且《借据》中明确载明“其余伍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故赵福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利息损失,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处理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上诉人赵福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