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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西和与王兴豹、史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和,王兴豹,史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张西和,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桥下村人,住。被告王兴豹,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北街村人,住。被告史建英,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北街村人,住。原告张西和诉被告王兴豹、史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用于家庭生活,借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并约定借款期限6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手中钱紧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未还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兴豹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借该款用于经营广田木门门市了,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史建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莘县观城镇桥下村经营广田木门门市,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兴豹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5000元用于经营门市,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兴豹,王兴豹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张西和的人民币(大写)壹万五仟圆整小写15000元月利息2.4分借款人地址:观城镇北街村借款期限:6天借款人王兴豹电话:152××××3622身份证:371522198609188733担保人:甲:爱家装饰乙:广田木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兴豹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兴豹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王兴豹借款用于经营家庭,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西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徐运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