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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女友谷某甲同其分手而心怀不满,于2013年10月8日19时许,到谷某甲家欲索回为谷某甲所花财物,在谷某甲家院内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陈某某用随身携带匕首将谷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甲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陈某某在案发当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谷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