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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南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订亲,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晴,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多次给我写下保证书,经朋友调解,我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无悔改,且有很多恶习,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晴。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朋友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常因家务事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六年有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该行为并不能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