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贺国师与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师,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贺国师,男,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李进,男,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贺国师诉被告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国师诉称:我是本县农资大市场的批发商,李进是本县刘集镇谷堆湖街道的农资零售商。2012年8月17日,李进从我店铺赊购农资价值2000元,当时约定半年后还清。事后李进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未还,我现在要求他偿还欠款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李进未做答辩。贺国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进签名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李进欠其货款,及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李进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贺国师是农资批发商,曾向李进赊销农资价值2000元。2012年8月17日,李进向贺国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年后还清,逾期按1.5%支付。”上述欠款,李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进赊购贺国师的农资而未偿还货款,其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半年后还清,逾期按月息1.5%支付”。虽然这句话的表述不够严谨,但是按照通常理解,其本意可以明确为:立欠条者从承诺之日起半年内还清欠款,否则从半年后第一日起,开始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进现在应当还清所欠贺国师农资款并偿还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偿还原告贺国师农资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