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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海玉与江其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海玉,江其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史海玉,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江其禄,男,1941年6月5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头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史海玉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其禄银行存款100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其禄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