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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彦文,朱金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文。委托代理人马腾飞,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满。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彦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彦文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上诉人朱金满及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朱金满雇佣的司机张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C5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承秦高速东川乡庙岭村下路口施工工程运土方。张立明驾驶冀B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施工工地运输土方至东川村后沟承秦高速长河大桥时,与正在施工的被告高彦文驾驶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金满的经济损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平均日纯收入为600.00元。冀BC5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28628元、施救费6000元、营运损失25200(600×42天),合计5982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彦文赔偿原告朱金满人民币29914.00(59828×5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彦文不服,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被上诉人车辆如何进入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在其正常工作时,将上诉人车辆撞坏;原审程序违法,主体错误,原判采纳的停运损失报告,并非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无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朱金满答辩称,其货车为工地运土方的工程车,并非擅自进入未通车的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地是土方运输车辆的必经之路;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停运损失报告是申请法院对外委托的,上诉人如不认可,应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彦文驾驶装载机与被上诉人朱金满所雇佣司机张立明驾驶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为被上诉人朱金满所雇佣司机张立明驶入上诉人工作地段,上诉人高彦文在其地段施工亦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此,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对于朱金满所有的冀BC5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损失28628.00元,朱金满所承担该损失70%,高彦文承担该损失的30%;被上诉人朱金满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施救费6000.00元不符合实际,且无充分证据,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高彦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高彦文赔偿被上诉人朱金满冀BC5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28628.00元的30%,即8588.40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朱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00元,由上诉人高彦文负担508.20元,由被上诉人朱金满负担118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