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许淼与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淼,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许淼,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鹏,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523A室。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淼诉被告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传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淼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鹏、张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淼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大麦网上购买了2013年8月21日“2013史密斯飞船世界巡演上海专场”(以下简称史密斯飞船演唱会)门票一张,支付了票价并通过快递获得所订门票。为观看史密斯飞船演唱会,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尧舜为自己购买了火车票。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史密斯飞船演唱会取消。原告以被告取消演出,致使原告损失火车票退票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火车票退票费27.65元,并在法制日报、新京报、文汇报及www.damai.cn首页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红马传媒辩称:被告系史密斯飞船演唱会的票务代理,该演出的主办方是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对外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演出取消对于被告而言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且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接到主办方取消演出的通知后,在2013年8月19日的第一时间以短信和网站公示的方式就通知了原告,已尽到《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并对于在被告处购票的观众,积极主动联系并协调主办方办理退票事宜,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火车票退票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在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公开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大麦网(网址www.damai.cn)的经营者。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原计划于2013年8月21日在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举办“2013史密斯飞船Aerosmith上海演唱会”。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与上海和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票务总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作为史密斯飞船演唱会独家票务总代理。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大麦网购买了史密斯飞船演唱会门票2张,支付了票价2160元及快递费22元,并通过快递获得所订门票。后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发出公告,通知史密斯飞船演唱会因紧急原因被迫取消,所有购票观众将按票面价格全额退款,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另,2013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票款。本院认为:票务服务是售票者与消费者之间因销售、购买票的行为而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退票与售票同样属于票务服务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演出票,双方即建立了票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史密斯飞船演唱会的票务代理销售者,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全面的票务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演出取消造成的火车票退票损失,因被告提供的是票务服务,表演项目的取消,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新京报、文汇报及www.damai.cn首页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婧 关注公众号“”